侵权行为的客体即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为权利或利益,但并非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广义说认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利应作广义的解释,即只要是既存的法律体系所明确承认的权利都属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利,至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利益则是指规范社会生活的公序良俗及保护个人利益的法规所包括的一切法益。一狭义说则认为,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权利指私权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权利在内,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物权以及智慧财产权(知识产权)、营业权等绝对权以及纯粹经济上损失(纯粹财产上利益)。比较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将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界定得过于宽范,从而将一些不应当由侵权行为法救济的权益如债权纳入到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而狭义说又将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界定得过于狭窄,从而不利于受害人依据侵权法获得充分救济。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权益主要是指私法上的绝对权,但又不限于私法,还应包括一部分社会法上的权益,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既不违反传统侵权行为法对于权益的界定,同时也将一部分平等主体间的非传统私权包含进来,符合侵权行为法发展的趋势。虚假广告侵权的客体是指为虚假广告所侵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
(一)物权
虚假广告侵犯他人对物正常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益,此类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为物权。虚假广告侵害物权主要是指利用虚假广告侵犯他人对财产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即虚假广告行为影响了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表现为权利人丧失或减少对标的物使用和收益的利益。例如,利用虚假广告提供的伪劣产品因其不具备广告上所宣称的功能而影响权利人的正常使用、收益以及处分。同时,虚假广告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财产危险,例如虚假广告所宣传的假冒伪劣商品如果存在安全隐患,则会给他人的财产造成危险。另外,虚假广告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这是“侵害物权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也构成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例如虚假广告让消费者付出远远超出其正常价值的行为,显然也是财产利益的损失。
(二)人身权
虚假广告导致他人人身权受到损害,此类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人身权,主要指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人格尊严权等。生活中,虚假广告侵犯身份权的情形并不多见。例如虚假广告因兜售假药而致消费者服用后死亡,此类虚假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权;虚假医疗类广告因虚假宣传而致使消费者相信并接受治疗,结果病情加重,或导致伤残,此类虚假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健康权:虚假广告假冒知名人士或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此类虚假广告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姓名权、肖像权或国家机关的名称权:虚假美容广告谎称某明星在其医院做过美容手术则侵犯了明星的名誉权等。此类虚假广告侵犯的客体为与主体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格权。
(三)知识声权
虚假广告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此类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为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以及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例如,虚假广告假冒他人的专利或驰名商标,或者未经许可而在广告中使用他人的作品作虚假宣传等,此类虚假广告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四)其他权利
虚假广告侵犯他人的除物权、人身权及知识产权等传统民事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此类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其他权利”,主要指的是某些社会法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确定的平等主体间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属于传统的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范围,但它们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
1.广告主利用虚假广告对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作不真实的宣传,可以认定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这本身就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一种侵犯。首先,这种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在被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下进行的交易中,是无法真正了解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而这恰恰是虚假广告所追求的。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其次,这种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目由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目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此即消费者的目由选择权。目由选择的前提是意思真实与意思目由,目由选择权的前提是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虚假广告首先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所传达出来的虚假信息同时又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判断,这必然会侵害到消费者的目由选择权。最后,这种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显然,虚假广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很难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这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
2.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虚假广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
有学者认为竞争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笔者认为,竞争权尽管有国家干预的成分,但其本质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兼具人身、财产双重属性的权利,其权利客体不属于智力成果,不属于传统民事权利的范畴,
应属于一类独立的民事权利,即经济法上的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公平竞争权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的法律依据可以追溯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是针对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明确使用了“侵权”字样,实际就是对不正当竞争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虚假广告侵害的客体即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下面举一案例说明。2000年年初,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其所发布的广告中连续多次目称为“全国第一、营业面积NO.1、豪华NO.1、服务NO.1、摄影NO.1”,其竞争对手——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遂以巴黎婚纱实施不正当广告为由同法院提起诉讼。一二该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7条第2款第3项“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表面上看,“巴黎婚纱”的广告行为既没有贬低竞争对手的商誉,也没有盗用竞争对手的企业名称,更没有非法获取和使用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因此广告并没有直接侵犯竞争对手任何现存的特定利益。但是“巴黎婚纱”的行为在客观上却起到了抬高目己、吸引更多消费者的作用,使竞争对手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就是说,“巴黎婚纱”侵犯了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公平竞争资格、不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排挤和损害的地位、通过公平竞争获取利润的能力”所享有的利益。在此类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虚假广告侵权行为中,公平竞争权则成为虚假广告侵权的客体。
(五)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
虚假广告侵犯他人合法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此类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合法利益。侵权法保护合法利益一,《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表明法律既保护民事权利,也保护民事利益,二者合称为“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也提到了民事利益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同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侵权行为的客体范围正在逐渐扩大,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除了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利之外,还包括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必须通过对侵权行为做扩张解释:侵害的‘权’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民事利益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人格利益,是指尚未上升为人格权的人身利益,即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方式而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保护一般人格利益,即一般人格权,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全部人格利益享有的总括性的权利,它以“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理念为基础,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目由为内容,任何侵害具体人格权利益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并违反上述价值理念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害一股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为目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现,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目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同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格尊严权、人身目由权。”可见,我国也确认了一般人格权。据此,可以把受虚假广告侵害的人格利益分为四种:
1.人格平等。人格平等是指人格不受歧视的一种平等,它是一种精神利益和权利的平等,而不是一种财产上、物质上的平等。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目然包括人格平等。
2.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目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目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我国《宪法》第38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中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人格尊严很大程度上是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法益。
3.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是指民事主体维护其人格平等、独立、完整并不受非法干涉或控制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虚假广告恶意侵权行为是对消费者一般人格权的侵犯,因为虚假广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和不得滥用权利的民事基本原则,对消费者进行“公开”的欺诈,是对消费者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不尊重,基于此,消费者的人格自由在虚假广告面前也受到侵害。
4.死者人格利益。例如虚假广告假冒已故名人的名义为其产品作虚假宣传,则侵犯了死者人格利益,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解释》第3条中作了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第二,财产利益,也称为“纯粹经济利益”,英美法称为“纯粹经济上损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为“纯粹财产上损害”,指财产权以外的应予以保护的经济利益。英美法上若干以故意为要件的侵权行为,多以纯粹经济上损失为其保护客体,如诈欺等。
虚假广告会侵害受害人的财产利益,例如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则相当于侵害了权利人由此可以获得的利益,再如虚假广告因为虚假宣传或是欺诈,导致消费者不能获得预期财产利益,如果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法获得补救,则应赋予其权利,依据侵权法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等。此类虚假广告侵权的客体即为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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